段海宇律师 特聘专家
回答于 2020-10-14 17:51
经济补偿应当以劳动者的月工资为计算基数,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经济补偿应当以劳动者的月工资为计算基数,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那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的月工资应当如何理解,是否应当扣除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对此,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观点不一。
现实中,由于劳动者医疗期工资通常低于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如果劳动者在医疗期满后或医疗期期间被解除劳动合同,许多劳动者会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来计算经济补偿。2017年废止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一条也曾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这使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过程中,衍生出了在计算经济补偿基数时,扣除劳动者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时间的观点。但是,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法院还是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即不扣除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
在广东省,不同的法院对此问题观点不统一,广州、深圳等地的法院没有发布统一的规范性文件。
在司法实践中,广州法院倾向于经济补偿月工资计算应扣除医疗期的观点。例如在(2019)粤01民终13828号判决书中,广州中院认为,吕某的病假工资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水平系因其自身原因引起,而非用人单位原因所致(如停工停产等),故吕某上诉主张应按照其正常工资水平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理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但是东莞中院的观点与广州不同,东莞中院2019年发布的《劳动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东中法﹝2019﹞73号)规定:“在计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基数(即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时,对劳动者非正常出勤月份的工资一般予以剔除。正常出勤月份是指当月正常工作时间满勤,且对劳动者非正常出勤一般不区分原因。” 因此,东莞中院倾向于扣除医疗期的观点。
在深圳,两种观点和判例都有,本人代理的案件,不同法官就有不同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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