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李某从2018年2月3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在韶关市群利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群利公司)从事焊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9月30日,李某与同事在车间焊接大行架时,不慎被大行架脱落的小轮压伤左手食指。
2019年11月14日,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第三人李某1、开放性多发性指骨骨折;2、手指开放性伤口不伴有指甲损害;3、高血压1级。
2019年11月22日,李某向浈江区人社局提交《群利钢结构考勤表》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
2020年1月7日,韶关市浈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韶浈劳人仲案字[2019]17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李某与韶关群利公司自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4月6日,浈江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韶关群利公司以李某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要求撤销浈江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由诉至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韶关群利公司上诉至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诉称:李某不是在上班时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韶关群利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出台了《群利钢结构公司加班管理制度规定》,明确规定了公司不提倡加班,确实需要加班的需要申请,并经批准后才能加班。2019年9月30日,李某未向韶关群利公司申请加班,李某未经批准自行加班,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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