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利群 专栏

医疗期满后继续病假的,可不支付病假工资

“劳动者医疗期满,用人单位是否应当继续支付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案件回顾

2011年10月26日,王某至某某公司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行政人事总监。王某在某某公司处正常出勤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至2日,王某请事假。2014年4月3日起请病假。某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3日、9月11日、9月23日、9月28日、10月10日、10月15日、10月21日通过快递方式先后7次向王某发函,要求王某按规定提交相应的就诊记录及病情证明单,并告知王某医疗期等相关事宜。其中2014年9月11日发函的主要内容为:某某公司收到了王某2014年9月7日的回复;某某公司不会将三张未盖章无效病假证明寄还给王某,将保留作为证据使用。无效即无效,不存在医生补盖章的说法;某某公司未收到编号为*****的病假单原件,同时还缺少2014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4日的病假证明;某某公司知道王某请了2014年4月1日及2日的病假,但王某未按规定提交病假证明单,请补充提供;根据上海市的相关规定,结合王某的劳动合同期限(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王某可享有5个月医疗期(折合104.15个工作日),王某自2014年4月1日起请病假,暂时假定王某所有病假合法有效,截至2014年8月31日,王某已累计病休105个工作日,王某的医疗期已满,某某公司基于人道主义立场及对员工的关爱,也为了王某更好康复及享受医疗保险,决定将双方的劳动关系保留至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即2014年10月25日,某某公司仍会按原标准为王某缴纳2014年9月、10月的五险一金(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王某承担,请王某提前交到某某公司处)。

鉴于王某医疗期已满,为了王某更好地康复,王某提交的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病假证明,某某公司将按无薪事假对待;请在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三个自然日内,对三张无效病假证明所属期间及2014年4月1日至2日、8月26日至9月4日补充提供病假证明,逾期仍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病假证明,某某公司将按旷工处理。2014年9月23日的函告载明,某某公司已收到王某快递过来的2014年9月19日至10月2日的疾病证明单,鉴于王某的医疗期满,2014年9月19日至30日,某某公司按无薪事假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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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利群
律师

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

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团队负责人

全国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上海市律师协会劳动法业务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