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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R      劳动合同签订 劳动合同的终止 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      
  • 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广东 广州」
  • 关于劳动合同法14条,员工若符合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如员工提出与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要求,则企业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不签订而终止的属于违法终止,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支付2N的赔偿金。

    1)既然无选择权,请问一下为何法律允许第三次才签无固定?这样看来,第二次就应该签订无固定了。请问有什么不同呢?

    2)请问全国各城市的司法实践关于第三次必须签订无固定的情况是怎样的?

    谢谢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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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既然无选择权,请问一下为何法律允许第三次才签无固定?这样看来,第二次就应该签订无固定了。请问有什么不同呢?

    解答: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二款实际上就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强制缔约权.促进劳动关系的长期和谐稳定而设立的,法律如此规定的立法背景如下: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含义

    由于在20世纪90年代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前,我国主要实行的是固定工制。那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铁饭碗”、“终身制”,企业很难解除劳动关系,造成了劳动者“能进不能出”的局面,严重影响了企业的适应市场能力和自主经营能力。在1994年《劳动法》颁布以来,劳动合同制度在全国各类企业中推行,克服了以往存在的企业活力不足的问题,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同时劳动合同却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全社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比例太低,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严重,整个社会的劳动关系很不稳定,影响了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国外很多国家中都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的常态,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占劳动合同总量的极小比例。因此,本法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了重新定位,以期在保持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的前提下,保持劳动关系的相对稳定。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无确定终止时间”是指劳动合同没有一个确切的终止时间,劳动合同的期限长短不能确定,但并不是没有终止时间。只要没有出现法定解除情形或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双方当事人就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旦出现了法定情形或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样也能够解除。由此可见,无固定期限合同并不是没有终止时间的“铁饭碗”,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国家而言,都有好处。对于劳动者而言,有利于稳定职业,钻研业务技术,不断提高职业技能。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有利于培养劳动者对企业的忠诚,维护其经济利益,减少频繁更换劳动者带来的损失。对于国家而言,有利于形成较为稳定的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3.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根据这一项规定,在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1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签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就意味着下一次很可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这一项规定引起了较大的争议。有一些意见认为,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可能造成劳动关系的僵化,又回到“铁饭碗”时代。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避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一些低技能、岗位专业性不强的劳动者只签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反而加重了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经研究,形成了以下认识:第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铁饭碗”,只要出现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同样可以解除。第二,我国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主要是用人单位滥用其优势地位造成的,实践中存在大量劳动合同短期化,而劳动关系长期化的情形。这说明用人单位需要正常、连续的用工,否则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因此,只签一次短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符合企业的利益,本规定并不会直接导致劳动者失业。相反,用人单位如果要避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可能签订一次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是有利于劳动者的。

    在本规定中,有一个条件,即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对这个条件曾经有过不同认识。有的认为,劳动者只要有第39条、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谈不上续订劳动合同,因此这个条件形同虚设,没有实质意义。经研究认为,可以从不同角度看这个条件,对于有法定解除情形的劳动者而言,这个条件的确没有实质意义,因为还没有等到续约,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对遵纪守法的劳动者而言,如果其在工作期间遵纪守法,很好地完成了工作任务的,就可以理直气壮地要求用人单位续约,用人单位也应该继续使用该劳动者。这个条件有利于引导劳动者遵纪守法,工作兢兢业业,也有利于用人单位留用这部分劳动者。

    2)请问全国各城市的司法实践关于第三次必须签订无固定的情况是怎样的?

    目前只有上海地区在第二次合同到期续签第三次时若用人单位不愿意续签的可以终止并支付经济补偿,

    个人观点与建议:

    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劳动合同后若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就应当享有签订固定或无固定劳动合同的强制缔约权 用人单位无权选择签订固定还是无固定也无权因劳动者选择了固定期而终止其合同 ,也无权直接以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未提出签固定或无固定为由进行终止.

    企业的应对合理化建议:

    1.签无固定是常态, 签固定是非常态

    2.第一次就签无固定劳动合同.

    3.根据劳动者岗位性质特点评估选择第一次仅签半年或一年或其他固定期合同,第一次合同到期经综合评估决定要么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要么第二次就直接续签无固定劳动合同. 第二次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存续期间出现劳动合同工法第39条 40条 41条 44条 45条情形时 再行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同时加强企业自身绩效考核与日常管理,也一定程度上劳动者利用劳动的倾斜保护立法恶意 故意 有意主张合同到期企业忘记或疏忽或其他因续签导致的二倍工资差额或企业操作不当导致的违法解除赔偿金的风险.

    2019-08-12 10:23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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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郑新战   认可专家     

    1)既然无选择权,请问一下为何法律允许第三次才签无固定?这样看来,第二次就应该签订无固定了。请问有什么不同呢?

    解答: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二款实际上就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强制缔约权.促进劳动关系的长期和谐稳定而设立的,法律如此规定的立法背景如下: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含义

    由于在20世纪90年代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前,我国主要实行的是固定工制。那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铁饭碗”、“终身制”,企业很难解除劳动关系,造成了劳动者“能进不能出”的局面,严重影响了企业的适应市场能力和自主经营能力。在1994年《劳动法》颁布以来,劳动合同制度在全国各类企业中推行,克服了以往存在的企业活力不足的问题,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同时劳动合同却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全社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比例太低,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严重,整个社会的劳动关系很不稳定,影响了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国外很多国家中都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的常态,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占劳动合同总量的极小比例。因此,本法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了重新定位,以期在保持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的前提下,保持劳动关系的相对稳定。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无确定终止时间”是指劳动合同没有一个确切的终止时间,劳动合同的期限长短不能确定,但并不是没有终止时间。只要没有出现法定解除情形或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双方当事人就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旦出现了法定情形或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样也能够解除。由此可见,无固定期限合同并不是没有终止时间的“铁饭碗”,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国家而言,都有好处。对于劳动者而言,有利于稳定职业,钻研业务技术,不断提高职业技能。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有利于培养劳动者对企业的忠诚,维护其经济利益,减少频繁更换劳动者带来的损失。对于国家而言,有利于形成较为稳定的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3.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根据这一项规定,在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1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签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就意味着下一次很可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这一项规定引起了较大的争议。有一些意见认为,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可能造成劳动关系的僵化,又回到“铁饭碗”时代。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避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一些低技能、岗位专业性不强的劳动者只签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反而加重了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经研究,形成了以下认识:第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铁饭碗”,只要出现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同样可以解除。第二,我国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主要是用人单位滥用其优势地位造成的,实践中存在大量劳动合同短期化,而劳动关系长期化的情形。这说明用人单位需要正常、连续的用工,否则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因此,只签一次短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符合企业的利益,本规定并不会直接导致劳动者失业。相反,用人单位如果要避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可能签订一次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是有利于劳动者的。

    在本规定中,有一个条件,即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对这个条件曾经有过不同认识。有的认为,劳动者只要有第39条、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谈不上续订劳动合同,因此这个条件形同虚设,没有实质意义。经研究认为,可以从不同角度看这个条件,对于有法定解除情形的劳动者而言,这个条件的确没有实质意义,因为还没有等到续约,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对遵纪守法的劳动者而言,如果其在工作期间遵纪守法,很好地完成了工作任务的,就可以理直气壮地要求用人单位续约,用人单位也应该继续使用该劳动者。这个条件有利于引导劳动者遵纪守法,工作兢兢业业,也有利于用人单位留用这部分劳动者。

    2)请问全国各城市的司法实践关于第三次必须签订无固定的情况是怎样的?

    目前只有上海地区在第二次合同到期续签第三次时若用人单位不愿意续签的可以终止并支付经济补偿,

    个人观点与建议:

    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劳动合同后若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就应当享有签订固定或无固定劳动合同的强制缔约权 用人单位无权选择签订固定还是无固定也无权因劳动者选择了固定期而终止其合同 ,也无权直接以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未提出签固定或无固定为由进行终止.

    企业的应对合理化建议:

    1.签无固定是常态, 签固定是非常态

    2.第一次就签无固定劳动合同.

    3.根据劳动者岗位性质特点评估选择第一次仅签半年或一年或其他固定期合同,第一次合同到期经综合评估决定要么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要么第二次就直接续签无固定劳动合同. 第二次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存续期间出现劳动合同工法第39 40 41 44 45条情形时 再行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同时加强企业自身绩效考核与日常管理,也一定程度上劳动者利用劳动的倾斜保护立法恶意 故意 有意主张合同到期企业忘记或疏忽或其他因续签导致的二倍工资差额或企业操作不当导致的违法解除赔偿金的风险.

    2019-08-12 10:23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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