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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华律师事务所 特邀律所
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认为公司享有罚款权,一种认为公司不享有罚款权。根据现行有效的原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合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罚款,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基于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公司的“罚款权”的有无及多少,都有待商榷,建议公司在制定合法有效的制度基础上,寻找一个平衡点。
法律依据: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三、《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2023-03-15 15:27 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