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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但在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实施日期:2014年3月1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020-12-24 09:41 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