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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管理职员工的加班费 「上海 上海」
  • 请问:公司管理职员工为不定时工作制,无加班费。其法定退休后,公司继续以劳务工形式返聘雇佣他,公司可以在劳务合同中继续约定无加班费吗?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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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郑新战   认可专家     

    针对退休返聘的问题,上海地区不同于国内其他地区,需要区分情况进行讨论:

    1、情形一:若对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严格按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此情况下,因存在劳务关系故劳务合同按自由约定原则,依然可以约定无加班费且因为是劳务关系故加班费的概念,即使劳务关系需支付费用也是使用延时工作劳务费补贴较为妥当。同时需购买雇主险或团体意外险进行补充,作为发生工伤的处理方式。

    2.情形二:若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此时依然按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调整用工关系,故具体加班问题依然按劳动法相关规定执行。上海地区针对不定时工作制员工在法定节假日上班的,依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2016修订)第十三条的规定,仍需支付300%的加班费。不可约定免于支付。发生工伤的仍需按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并正常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以风险较大。

    根据人社部的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情形三: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缴费年限不够,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只要补缴社保费就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再就业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人社部的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故若退休返聘的话风险依然比较大。但因存在劳务关系故可自由约定工时与劳务报酬不受劳动法相关规定限制。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2号(三)】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3〕24号

    一、本通知所称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 二、用人单位使用下列人员之一的形成特殊劳动关系: 1.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 2.企业内部退养人员; 3.停薪留职人员; 4.专业劳务公司输出人员; 5.退休人员; 6.未经批准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 7.符合前条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应当参照执行以下 劳动标准: 1.工作时间规定; 2.劳动保护规定; 3.最低工资规定。 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有关的劳动权利义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已届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认定问题》(2015)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退休人员用工按特殊劳动关系处理的做法。但是对于已届退休年龄人员劳动合同关系何时终止的问题,相关规定还不尽一致,《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受养老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我们认为, 对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严格按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 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 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缴费年限不够,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只要补缴社保费就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再就业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2 年第1期)

    四、关于已届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认定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退休人员用工按特殊劳动关系处理的做法。但是对于已届退休年龄人员劳动合同关系何时终止的问题,相关规定还不尽一致,《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受养老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我们认为: 1.对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严格按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 2.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 3.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缴费年限不够,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只要补缴社保费就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再就业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实施日期:2016年3月28日】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20-10-26 13:43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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