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提前通知工会”还是“征求工会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3条混淆“提前通知工会”与“征求职工意见”这两个概念,并创设出“征求工会意见”这一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3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征求工会意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混淆“提前通知工会”与“征求职工意见”这两个概念,并创设出“征求工会意见”这一形式,在这一创设的基础上,扩大了双倍赔偿金这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同时也实现了工会在劳动合同单方解除领域的进一步扩权。这些既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也有违情理,甚至对工会的组建工作产生消极影响。因此,我们需要对该条规定进行谨慎地审视与反思。

一、从合法的视角审视“征求工会意见”之规定

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可分为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两个部分。[1]行为模式由假定和处理构成,前者指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和情况,后者则规定法律主体应当做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保证手段由假定行为和法律后果构成,前者指法律主体的可能性行为选择,后者指立法者对法律主体行为选择的裁决和处理。[2]我们可以这一逻辑结构来分析《征求意见稿》第13条的规定。从行为模式上看,《征求意见稿》第13条,假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征求工会意见”。从保证手段上看,未按这一规定处理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稍加分析便会发现,无论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均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

1.行为模式与《劳动合同法》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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