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选择什么样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不但与诉讼结果有关,还直接影响着争议的发生与否。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体现在第36、39、40、41条中,共有14种解除方式。笔者认为,用人单位选择解除方式时,协商解除应当是首选。
一、为什么要推崇协商解除?
1、协商解除无人员对象限制
《劳动合同法》第36条:“用人单位与劳动都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里的“劳动者”未做范围限制,无论是三期女工、医疗期员工,还是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均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员工范围上则会受到一定限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里的“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都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2、协商解除无解除事由要求
在《劳动合同法》第39、40、41条中,法律规定了13种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是无论用人单位依据哪一条款解除劳动合同,都必须具备相应的事由并提供足够的证据。例如,用人单位依据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制度规定以及员工的违纪行为提供证据; 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不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就需要解释什么情况会构成不胜任,劳动者出现了那种不胜任情形。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只要双方达成共识,用人单位无需要提供解除事由。
3、无单方解除繁琐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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