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22日,钟某入职A公司工作,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9000元/月。2021年4月14日,钟某离职。
第一次仲裁
2021年5月,钟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A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等。经仲裁、一审,判决A公司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2166.0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
第二次仲裁
钟某称:其于2021年4月20日被B公司“录用”,约定“工资”17000元/月,《录用通知函》特别强调需要上一份工作离职证明。
钟某于2021年8月第二次提起劳动仲裁,请求A公司支付工资、开具离职证明、赔偿2021年4月20日至8月2日期间因未开具离职证明无法就业工作收入损失59500元。仲裁委于2021年11月2日裁决A公司向钟某开具离职证明。钟某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5月7日申请撤诉。
第三次仲裁
钟某称:其于2021年11月24日被C公司“录用”,约定“工资”16000元/月+,《录取通知》特别强调需要上一家单位离职证明,2021年12月2日C公司发出《终止录取通知》,因未能提交离职证明原件,被“终止录取”。
钟某于2022年4月第三次提起劳动仲裁,请求A公司赔偿2021年8月4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未开具离职证明无法就业工作收入损失125913元。仲裁委裁决A公司支付2021年11月26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因未依法出具离职证明而造成损失33103.45元。
A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次仲裁
钟某明于2022年4月第四次提起劳动仲裁,请求A公司重新开具离职证明、赔偿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无法就业工作收入损失6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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