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9年8月21日,杨某进入某钢铁厂工作,担任技术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
2024年2月劳动合同到期后,杨某因个人原因不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认为按照公司规定2023年应享受17天带薪年假,其只休了12天,2024年应享受18天带薪年休假,其只休了3天,要求公司支付未休部分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沟通未果。
2024年3月,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钢铁厂支付2023年度剩余5天带薪休假工资3357.24元、2024年度1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0071.72元。
某钢铁厂答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杨某2023年法定休假天数为10天,其已休12天,超过了法定天数。2024年2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根据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2024年年假天数折算后应为1天。可以看出杨某已休天数均已超过了法定天数,杨某的仲裁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应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庭审查明,钢铁厂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了职工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工作一年以上未满三年者,每年七日;工作三年以上未满五年者,每年十日;工作五年以上未满十年者,每年十二日;工作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给一日,其总数不得超过二十日”。
二、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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