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员工与用人单位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无单方终止权,员工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续订而不能拒绝。因此,劳动合同签订次数对于员工和用人单位的法定权利具有直接影响。
如员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其劳动合同签订次数易于确定。然而,如员工的劳动合同主体在关联企业之间发生变化,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新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合并计算员工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签订次数。
在司法实践中,因前述问题引发的劳动合同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相关案件时有发生。经案例检索,北京地区司法实践对此问题暂无相对统一的裁审尺度。
对此,本文将简要介绍现行法律和北京裁审指导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具体案例,就裁审机构对此类案件的关注要点和考量因素进行归纳和分析,以供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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