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纠纷中“竞争关系”认定问题浅析

实务中,在审查竞争关系时,法院越来越倾向进行实质审查,而不是简单看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那么关于竞业限制纠纷中单位之间竞争关系的认定,应如何进行呢?

竞业限制纠纷中“竞争关系”认定问题浅析

一、竞争关系认定对于案件裁判的重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该条款除了统一了竞业限制期限外,还规定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表现内容,即界定了竞业限制中的竞业规制对象为“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劳动者进入的新单位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才能认定劳动者为新单位提供劳动、合作或者服务等行为,构成竞业限制违约行为。否则,劳动者的行为不应当视为竞业限制违约,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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