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孙某于2005年8月1日入Z公司工作。双方还签订了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7年9月6日,Z公司更名为R公司。孙某在R公司实际工作至2017年6月23日。
2017年6月29日,孙某、R公司签订了《协商解除协议》。该协议内载:“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甲方即R公司,乙方即孙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将于2017年6月28日解除……甲方在此同意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25458元的补偿作为一次性的补偿款项以及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双方充分理解本协议之内容并自愿签署本协议,不受任何方面影响或干涉。本协议自双方签署后生效,且未经双方书面协议不得补充或修改。同时,乙方在此确认即使乙方出现患病、工伤或怀孕等情形也不会影响本协议的效力;甲乙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将根据本协议的约定于解除日解除”等内容。孙某、R公司还于当天签订了《离职协议书》一份。R公司已将《协商解除协议》载明的补偿金额支付给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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