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苏0402民初662号
基本事实
任某于2010年7月1日进入甲公司,2013年起从事部门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合同附件包括公司员工手册。甲公司为任某缴纳了社保。任某系甲公司的三位自然人股东之一。
甲公司、任某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乙方(任某)系甲方(甲公司)管理人员,熟悉甲方工艺流程及相关的技术信息或掌握商业性资料。”“乙方对甲方上述的商业秘密负有绝对保密义务,未经甲方书面盖章同意,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上述商业秘密。同时,乙方不得利用从甲方获取的或利用甲方的物质基础和条件所获得的商业秘密,自己经营或允许他人经营与甲方经营业务相同或相近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经甲方书面盖章同意,在乙方与甲方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乙方不得接受与甲方存在竞争或合作关系的第三方以及甲方客户的聘用(包括兼职)或与其合作,……更不得直接或间接将甲方的业务推荐或介绍给其他公司。”“未经甲方书面盖章同意,在乙方与甲方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乙方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股东或投资人对与甲方业务相同或类似或相关的行业进行投资,更不得与甲方发生竞争,将甲方业务归为个人办理,或者以任何第三方名义从事与甲方竞争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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