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议制定规章制度时的“民主程序”

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仅仅向劳动者公示了相关规章制度,并未履行相应的民主程序,该等规章制度对劳动者是否构成约束力呢?本文整理各地裁判口径,以期助力用人单位规避潜伏的法律风险。

再议制定规章制度时的“民主程序”

一、制定规章制度时的 “民主程序”

在当前企业管理实务中,公司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却因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制定时未经过民主程序即生效实施,仲裁或诉讼时亦无法提供经过民主程序的证据导致败诉。这将我们的目光又吸引到在企业自主经营权和维护职工的切身利益的博弈中诞生的《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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