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总有部分企业因竞业限制协议条款存有瑕疵而无法有效实现竞业限制的制度价值。为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以真实案例为引,对《竞业限制协议》中典型的缺陷条款加以说明,希望今后相关企业能引以为戒。
缺陷条款之“最终竞业限制的期限,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公司出具的书面通知为准”
李女士为某网络公司(以下称网络公司)销售经理,在职期间掌握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网络公司曾与李女士签订不竞争协议,约定“未经公司书面同意,劳动者不论因何种原因从公司离职,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最多不得超过两年,具体期限见离职确认书),都不得到公司的竞争性单位任职……最终竞业限制的期限,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公司出具的《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确认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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