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签订劳动合同、使用公章的便利,在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期间并不完全接受公司的管理监督,原告在担任某某科技股东期间亦在大都会人寿从事保险销售业务。因一般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指派和隶属关系、劳动者付出劳动、自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和制度约束,而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劳动者的管理者,同时作为股东也是劳动者劳动成果的受益方,其可以自由安排工作时间和内容,以上与一般劳动关系均存在较大差别,亦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要件。且作为公司员工,在公司长期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向,未向公司主张权利,亦有违常理。因此,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劳动法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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