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对于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时长,霍某在深圳某物流公司离职系因个人原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相符,故霍某主张自2013年7月22日始至2020年7月27日止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按霍某在天津某物流公司工作时长以及工作期间应发工资的平均数额计算其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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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对于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时长,霍某在深圳某物流公司离职系因个人原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相符,故霍某主张自2013年7月22日始至2020年7月27日止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按霍某在天津某物流公司工作时长以及工作期间应发工资的平均数额计算其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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