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仅规定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却未规定支付上限,引致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尺度不一。北京一中院法官基于举重以明轻的类推原则、体系解释及利益均衡原则的考量而展开法律解释,从而论证确定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有11个月的支付上限具有合理性。
案情简介
1996年,陈某入职华南公司,与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双方又分别于2006年、2007年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08年11月15日。
2008年10月14日,陈某龙向华南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称其在公司已经连续工作12年,要求与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华南公司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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