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员工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1年6月至2020年5月31日,故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6月的工资且在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为9年而非9.5年,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于2020年6月底离职,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1日解除且未载明落款日期,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具体时间,同时上诉人亦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6月,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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