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与“三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中,其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要注意一下,这里是指不能依据第四十条(非过失性解除)、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解除,但并没有限制用人单位依据第三十九条(过失性解除)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有以上规定情形的,同样可以与“三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只是在事实认定与解除程序上要求会更加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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