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徐某主张公司未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导致其无法入职新单位,要求公司支付徐某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期间应获得的劳动报酬,但是否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入职新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而徐某已经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且已工作6个月以上,超过约定的试用期,且案外人出具的不予录用通知书的客观性不足。徐某主张被告公司赔偿28.8万元损失,除提供案外人的录用聘书、不予录用通知书以及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外,对28.8万元损失实际发生的事实并无证据证实,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两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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