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依据以上规定,在违法发包业务的情形下,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由发包业务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那么,此种情形下,受伤职工与发包业务的单位有劳动关系吗?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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