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齐某于2007年11月10日入职保威公司,12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为固定期限三年,即2007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
2010年12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为固定期限六年,即2010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岗位导购。双方确认,齐某应从2016年11月10日起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齐某工作至2020年12月31日。
齐某于2021年1月7日向公司发送《解除通知书》,载明“鉴于公司自2016年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我签订无固定书面劳动合同并拖欠我2020年11月工资……本人现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保威公司于1月8日收到通知书,于1月11日向齐某回函,载明“我司收到你解除通知书,作出如下回复:1.对你所发送解约通知书,我司同意解除与齐某劳动关系,但不构成任何经济补偿金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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