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王某于2020年5月7日应聘至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录用函给王某,并载明了王某的职位、入职时间、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基本工资等,书面合同上,王某在“被录用人”处签字,公司工作人员曹某在“录用单位”处签字,但公司未加盖印章。
2020年5月30日,公司向王某发放通知书,载明因王某所负责的两项工作严重滞后,告知其当月绩效考核为不合格、立即停止工作并进行离职移交和工资结算等。
后王某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相应裁决后,王某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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