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疫情期间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案情简介
姜某于2007年4月4日入职天津某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2008年12月25日,姜某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姜某同意在操作岗位上工作,工作地点为天津西青开发区营业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劳动报酬约定为现金支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此后,姜某与公司又先后签订了3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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