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2020年1月中下旬爆发的新冠肺炎疫情属于突发公共事件,属于不可抗力,2020年2月16日,被告因疫情原因向原告发布放假通知,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关报酬,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因疫情原因被告根据自身企业状况并结合当时的疫情防控要求通知原告放假待岗,也符合当时的情况,该情形下,不能归结于未能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故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原告曹某称其于2003年6月24日到被告某公司处工作,被告称原告于2004年10月1日入职到被告处,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双方均认可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的工作为:部门预算工作、所有出口货物代理费用结算、所有出口货物国际运输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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