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出
最近接受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委托,代理公司一方。该案中员工于2021年6月底主动辞职(未言明具体事由),公司在7月15日结算了其全部工资,劳动者又于2021年7月20日书面致函公司,认为公司在职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
我们认为,员工没有在离职前没有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系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在离职后再以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能得到支持。
另一方则认为,只要员工在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前书面告知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就应当予以支持,法律并不要求劳动者一定要在离职时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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