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劳务人员是否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第一,何某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何某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对其有效?

办案手记|劳务人员是否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25日,某技术公司与何某签订《劳务协议》,约定:负责协助董事长管理、协调公司各类事物,协助进行团队管理等工作,按月发放劳务费。同时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何某在解除劳务关系后的两年内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8年11月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解除了劳务关系。2019年10月30日,何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某技术公司支付其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1,793.10元。闵行仲裁支持了何某的上述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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