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补发最低工资差额,该情形能否适用特殊仲裁时效?

尽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9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0条的规定将拖欠劳动报酬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作为并列情形予以规范,但从文意解释的角度分析,拖欠劳动报酬应既包括拖欠全部劳动报酬,也包括拖欠部分劳动报酬。

要求补发最低工资差额,该情形能否适用特殊仲裁时效?

案例简介

王某于2004年9月到G公司工作,岗位为保洁员。2004年1月1日,G公司与王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某承担路面清扫、公路用地内的杂物清理、排水设施清理、设施清洗、设施维护、杂草清除等;王某每天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G公司应按规定时间发放工资,不得拖欠;王某的工资标准为12元/天,按考勤和工作检查考核情况计发工资。2014年1月1日,双方续签《协议书》,上述协议内容未必不变。后因资产转移等原因,经政府批准,自2016年5月3日起,王某等员工统一由B公司管理,并由B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王某在B公司处发放工资至2016年5月3日。王某领取工资表及工资银行明细均显示工资标准低于B市最低工资标准。王某遂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B公司补发2004年9月至2017年5月17日的工资57050元。该仲裁委最终裁决B公司支付王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5033元。B公司不服,认为最低工资差额问题不能适用特殊仲裁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3款规定的拖欠劳动报酬不能理解为所有与劳动报酬有关的争议。B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和时间向王某支付了劳务报酬,仅是所支付的劳务报酬未达到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遂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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