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2月8日,付某到某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物流公司未为付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2017年11月11日,付某在准备上车出发时受伤,2018年11月9日,被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付某2017年4月、5月请假未上班,也未发放工资)。
2019年1月10日,付某申请仲裁,要求与公司自2019年1月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300.52元。
仲裁委裁决:双方自2019年1月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支付付某经济补偿金451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975.04元。
公司起诉称: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20474元(5118.5×4),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711元(5118.5×6),该两项超出部分不同意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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