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宋某于2009年8月1日入职G公司,担任管理岗位,双方自2011年12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宋某于2017年6月30日起开始休病假,之后未再向G公司提供劳动。病假期间,宋某向公司提交了S医院连续的就诊检查及开药记录,S医院在宋某的诊断证明中载明宋某患有中重度焦虑症、重度抑郁症,同时C医院也为其开具了连续休假证明。G公司认为医疗机构对宋某作出的结论公司无法认定属于精神疾病,宋某患病期间只是服药,无法认定为与癌症、瘫痪的同标准的疾病,遂要求宋某对其患有的疾病情况是否属于“精神病”进行鉴定,宋某明确拒绝。G公司最终于2018年4月30日以宋某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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