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员工赵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劳动,系因公司安排的班车迟到,并非赵某的主观原因;公司为劳动者提供班车,但因该班车原因导致劳动者未能准时到达单位提供劳动,将该迟到时间不计算作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确有不当,并未尽到用人单位的管理职责。公司在未积极解决班车迟到问题的情况下,赵某考虑按照实际上班时间填写会导致其工作时间减少、减少劳动报酬,因此按照排班时间填报实际上班时间,并写明“忘打卡”,其行为虽有不妥,但尚未达到严重违纪、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公司据此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不诚信、欺骗行为,过于严苛,故本院对于公司的该封警告信不予认可。综上,公司据此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赵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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