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2012年9月17日入职被告处,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劳动合同。
原告因担心被告公司存在用工歧视,遂在求职申请表中将婚育状态填写为已婚已育,并在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中虚构子女信息。
求职申请表中的声明约定:“如应聘者在申请表中提供的个人信息以及工作经历存在伪造情况,公司有权停止雇佣,公司对其欺骗行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2月,原告至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时诊断怀孕,此怀孕为首胎。原告将怀孕情况告知被告公司后,2014年4月8日被告公司以原告虚报个人资料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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