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范围的司法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意思自治的体现,而伴生的竞业限制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及其衍生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忠实义务的体现。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劳动者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并承担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范围的司法判定

案例详情

原告:唐某。

被告:A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唐某原系A公司华南区的业务经理,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

2013年8月,A公司(甲方)与唐某(乙方)签订《竞业限制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约定:“乙方同意,自与甲方终止本劳动合同之日起的12个月内(以下简称‘竞业限制期’),在未取得甲方事先同意的前提下,乙方将不会直接或间接地以雇员、代理、顾问、经销商或其他身份,为以下主体工作:(1)甲方的同业竞争C公司或(2)其他任何在中国大陆地区内在与甲方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从事建筑设计的公司、企业、合伙、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以及其他任何主体……如果乙方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义务,甲方有权终止上述经济补偿的支付,乙方应当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乙方在本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的年收入的三倍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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