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王某于2009 年6月1日与被告重庆某齿轮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车工,并约定王某工资为采用计件工资制。王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王某休带薪年休假。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12个月王某的平均工资为3600元。终止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王某于2012年9月申请仲裁后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2010年至2012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448元(3600元÷21.75天×5天×3年×3)。审理中,被告提出时效抗辩,认为王某主张2010年、2011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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