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计算工时制下加班工资支付争议案例

在综合计时周期内,用人单位未到结算周期,不能说明单位存在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安排员工加班的事实。

在综合计时周期内,用人单位未到结算周期,不能说明单位存在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安排员工加班的事实。

案情简介

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某服务公司保卫岗位在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实行以季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罗某自2008年3月10日起在该服务公司从事保卫工作,与公司鉴订了期限为2008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罗某于2008年4月7日提出辞职,实际工作到2008年4月10日,双方确认罗某在2008年3月10日至4月10日期间,实际工作200小时、双方就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罗某认为自己在试用期内依法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完成工作的时间进行折算,对当月超出的小时数支付加班工资。服务公司认为,罗某在单位工作未满一个综合计算工作制的计算周期,单位本可在剩余周期内安排罗某休息,但因罗某辞职所以无法安排,因此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

讨论问题

1、罗某要求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能否获得支持?

2、如果因用人单位转产进行经济性裁员,服务公司解除罗某的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罗某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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