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陈某于2014年3月15日进入某电梯工程公司担任电梯维保工,同日,与该电梯工程公司签订至2015年3月14日结束的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陈某的工作内容、工资报酬等,某电梯工程公司按月将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陈某。2014年12月15日陈某因某电梯工程公司不支付加班费等提出辞职,并按公司要求书写辞职报告。后陈某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电梯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电梯工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称双方签订的系“劳务合同”,且对陈某未进行管理,故双方系劳务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电梯工程公司系适格的用工主体,陈某从事的工作亦是某电梯工程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某电梯工程公司按月向陈某发放工资,遂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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