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4年11月,某公司与陈某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续签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双方再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甲方某公司、乙方陈某;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04年11月24日;本合同期限于2008年1月1日生效,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乙方担任甲方教练岗位工作;甲方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按公司对岗位的薪酬要求执行;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月生活费按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执行;甲乙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乙双方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本劳动合同的附件为《员工手册》、《岗位描述》及公司规定的规章制度”。2010年12月21日,双方将上述《劳动合同》的期限续签至2015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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