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企业规章制度民主程序的“是与非”

针对民主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区裁判观点不一致,本文特选取北京、上海、深圳三地近三年比较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例进行分析解读,探讨在规章制度的民主程序问题上,用人单位应当注意的法律风险与解决方案。

谈谈企业规章制度民主程序的“是与非”

引言

民主程序,指为民主制度的实行预先规定所应经过的途径或步骤。民主程序在现代社会的应用非常广泛,劳动法对企业规章制度履行民主程序的要求就是其中之一。2008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该条款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过民主程序,以及民主程序的适用范围、具体途径与步骤等。但该法律规定在实际执行中显露出很多令企业十分疑惑的问题,尤其是:“没有经过民主程序的规章制度是否可以作为惩处员工的有效制度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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