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谭某原在A公司工作,2014年10月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A公司给予谭某离职补偿金人民币72,282元。上海市P区税务局九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对谭某所得离职补偿金72,282元及其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被诉征税行为),所属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征收25,544.21元,税款已纳入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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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谭某原在A公司工作,2014年10月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A公司给予谭某离职补偿金人民币72,282元。上海市P区税务局九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对谭某所得离职补偿金72,282元及其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被诉征税行为),所属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征收25,544.21元,税款已纳入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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