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徐某原系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商行‛)的职工,2008年1月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逮捕。2008年9月26日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8年9月27日被释放。2012年5月16日,泰安商行作出《关于与徐某、胡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2012年6月1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徐某。2013年3月,徐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该案经劳动争议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后结案,二审法院认定泰安商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泰安商行支付徐某赔偿金63800元。
二审法院认为:考虑如下因素,用人单位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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