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用人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 与用工单位不构成劳务派遣关系

本案中轮船公司与胡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胡某实际上也不在轮船公司工作,故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劳务派遣关系并不能成立。

与用人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 与用工单位不构成劳务派遣关系

案情简介

胡某原系永嘉县轮船公司(简称轮船公司)员工,双方于1990年12月4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后胡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轮船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2003年胡某刑满出狱后,到轮船公司处要求安排工作,轮船公司遂发函介绍胡某到轮船公司参股单位即永嘉县五洲交通有限公司(简称五洲公司)工作,函件内有“我公司员工胡某”的字样。轮船公司系五洲公司的股东公司,除胡某外,轮船公司另派遣十人到五洲公司工作,该十人的社保均由轮船公司办理。胡某仅于2005年12月份到五洲公司参加了培训,便未去上班。经轮船公司再次介绍,胡某于2013年6月开始到五洲公司上班,从事内勤工作,工资由五洲公司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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