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案例一
高某于2002年12月10日进入某汽车驾驶员培训部从事驾驶培训教练工作。2005年3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驾驶员合作培训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培训协议书》)。双方约定,高某系该培训部名下一辆小型教练车的实际出资人,培训部同意高某使用该车辆以自主开设培训班、自主经营管理的方式与培训部合作培训驾驶员;高某应向培训部缴纳进场费、养路费、车辆保险费、第三人责任保险费以及验车费,再由培训部统一向有关部门缴纳;高某应于每年1月上旬根据高某一方的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培训部付清员工养老、医疗保险以及失业保险费,再由培训部统一缴纳;高某收取的培训费,在按约定向培训部付清进场费等约定费用后的剩余款项归高某所有,并自负盈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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