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用条件这个词相信稍有经验的HR都不会陌生。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动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然而,通观劳动法及其相关条例司法解释,对于“录用条件”的定义,始终是没有明确统一,模糊不定,不像“工资”有着明确的司法定义。
与其说是法律法规的漏洞,倒不如说这是把对“录用条件”的解释权交给了公司,给与了公司一定的的权利。
尽管如此,许多企业并没有做到充分利用甚至是过分滥用“录用条件”标准而引起不必要的劳资纠纷,产生了很多麻烦。
那么究竟应该如何合理的使用“录用条件”达到对企业合法的保护呢?本文就此问题进行探究和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