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津贴能否低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低于其实际工资,导致剩余生育津贴的数额低于其实际工资,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将其差额补足?

生育津贴能否低于工资标准?

案情简介

原告淮南市同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简称“淮南同帮公司”)诉被告张瑜、第三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办事处(简称“淮南矿业北京办事处”)称,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派遣原告至第三人处从事服务工作。原、被告、第三人三方经协商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15日两次变更劳务派遣协议和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我公司根据第三人报的工资数额并按我公司所在地标准缴纳了生育保险,并按我公司所在地社保机构核算数额支付被告生育津贴,该行为并无过错。不同意给付生育津贴差额。因被告工资均由第三人发放,现无法提交两年内给个人发放工资的凭证。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产假工资差额7969.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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