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7月1日、7月6日,被告人时兴平、毛士元先后进入浙江亨达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工作。同年7月13日,亨达公司与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签订劳动合同时,二人以需仔细查看劳动合同为由未当场签署,后伪造笔迹签署劳动合同并交给公司。同年9月24日,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离职,并于同年10月16日以亨达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要求该公司赔偿二倍工资。经劳动仲裁委、法院认定,亨达公司未与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签署劳动合同。后亨达公司向被告人毛士元、时兴平分别赔偿9100元、80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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