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疾病48小时内脑死亡,两审法院为何对视同工亡认识不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某甲是否在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突发疾病48小时内脑死亡,两审法院为何对视同工亡认识不一致?
案情回顾
原告张大弓的妻子张某甲系第三人本溪市中心医院职工。2014年2月8日,张某甲在工作中出现视力下降、头痛症状,16时35分其驾车回家取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18时50分,张某甲因脑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被第三人本溪市中心医院收入住院进行手术及抢救。2月10日0时45分,张某甲出现脑疝,血压下降,自主呼吸消失,深昏迷,刺痛无反应,GCS评分3分,双瞳孔散大,眼球固定,直径5.0mm,光反射消失,呼吸完全由呼吸机控制通气。1时01分、2时25分,医生将该患者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心脏骤停死亡等情况向家属告知。2月12日15时50分张某甲家属签字放弃药物治疗,16时48分本溪市中心医院对张某甲临床宣布死亡。本溪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死亡原因是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死亡时间是2月12日。2014年3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职工张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4月3日被告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14)182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决定对张某甲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非工伤认定结论,向本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溪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被告撤销该非工伤认定结论,重新作出认定结论。2014年7月8日,被告重新作出被诉的本人社工认字(2014)182-2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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