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为私利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认定

本案审理中就附生效条件合同的认定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裁决对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是否成就的影响等方面的问题存在分歧。

单位为私利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认定

【案情回放】

2014年11月20日,原告某建材公司、被告汪某、第三人某房产公司(原告和第三人系关联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细化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即:某建材公司借款114693元给汪某,用于支付汪某购买某房产公司房产的首付款。借款期限三年。其中42693元,如借款到期后汪某还与某房产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保持劳动关系,某房产公司同意代汪某偿还上述借款。如借款期限未满,汪某因任意原因与某房产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其同意在办理离职手续前将借款返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某建材公司遂将114693元以汪某名义支付给某房产公司,汪某支付了剩余房款169928元。汪某已经按期还款21600元。2016年4月1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汪某与某房产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某房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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